著作 | Chabra禁制令的適用範圍:案例研究

简介

  1. Chabra禁制令,取名自TSB Private Bank International SA v Chabra [1992] 1 WLR 231一案,是一種資產凍結令(Mareva injunction),一般針對原告人沒有任何訴因的第三方(原告人不具訴因的被告人(non-cause of action defendant),”NCAD“)發出,以確保被告人(原告人具訴因的被告人(cause of action defendant),”CAD“)的資產得以有效地被凍結,從而協助執行針對CAD的任何判決。
  1. 如時任香港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關淑馨(現為上訴庭副庭長)在XY, LLC v Jesse Zhu [2017] 5 HKC 479案中所言,法院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以下其中一個情況發生,其則可考慮頒佈Chabra禁制令:
  1. NCAD持有或已從CAD處收受由CAD實益持有或擁有一定所有權的資產;或
  2. 在成功取得針對CAD的判決的前提下,判定債權人(即原告人)已經或可能得以通過最終可由法院強制執行的程序,強制NCAD協助(例如強制NCAD交出其資產)判定債權人執行針對CAD的判決。
  1. 此外,申請人/原告人在申請Chabra禁制令時還需向法庭證明以下數點:
  1. NCAD在香港司法管轄區內有資產(從而使得本地資產凍結令有實際意義);
  2. 法院頒發禁制令是利大於弊的;及
  3. NCAD脫產的風險確實存在,令原告人無法得以有效執行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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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般而言,上開第2(2)段所提的第二種情形(”第二情形“)“有可能具有極其廣泛的適用性”。為瞭解其適用範圍,我們將以最近實戰經驗為例,於下文進行案例研究。

案例研究:Paloma Company Limited v Capxon Electronic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 & Ors [2020] HKCFI 3050 (由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審理)

  1. 在此案中,我們代表被申請人,即龍球有限公司(”龍球“)及其最終母公司Capxon International Electronic Company Limited(”開曼凱普松“),成功解除Paloma Company Limited(”Paloma“)針對龍球和開曼凱普松的資產(包括後者直接或間接持有的14家子公司,其中大部分為海外公司)提出的Chabra禁制令,最終雙方達成和解。

Paloma提出Chabra禁制令的背景

  1. Paloma在日本獲得了針對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豐賓“)的仲裁裁決後,獲香港法院批准在港以與判決相同的方式對台灣豐賓執行該仲裁裁決(”該判決“)。
  1. Paloma主張其一直無法有效執行該判決,主要原因是台灣豐賓全資直屬子公司龍球的資產經兩名任職龍球及開曼凱普松董事的自然人(“公司負責人”)策劃,被轉移到開曼凱普松旗下的其他公司,令Paloma無法有意義地執行該判決。
  1. 為有效執行該判決,Paloma有意向香港法院申請接管龍球的股份。在此申請前,為確保龍球、開曼凱普松資產現狀得以維持以利Paloma將其等資產用以執行該判決,Paloma向法院單方面成功申請針對龍球及開曼凱普松資產的Chabra禁制令,且隨後向法院申請維持Chabra禁制令。

支持和反對Chabra禁制令的主要理由

段落 案件當事方 主要論點
9. 本案是否屬於第二情形
(1) Paloma 接管人獲委任接管龍球股份後,接管人則可以以龍球之名對開曼凱普松提起訴訟。Paloma主張,龍球具有針對開曼凱普松的充分的可爭辯理據(good arguable claims),其中包括開曼凱普松明知公司負責人身為龍球及開曼凱普松董事轉移龍球之資產卻仍收取有關資產(即knowing receipt)。
(2) 凱普松 有關資產轉移乃凱普松集團日常業務過程中進行的正常交易。
10. 龍球和開曼凱普松是否確實存在脫產的風險
(1) Paloma 龍球和開曼凱普松因公司負責人而脫產的風險確實存在。雖然開曼凱普松(當時仍)是上市公司,但其董事會由公司負責人控制:開曼凱普松的董事會由8名董事組成,惟其中5名是公司負責人及其親屬。
(2) 凱普松 未有證據證明公司負責人控制了開曼凱普松的董事會,或具能力促使開曼凱普松脫產。即使如Paloma所主張出現脫產情形,所有資產也仍掌握在開曼凱普松旗下其他子公司中,未有出現令開曼凱普松脫產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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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决定

  1. 雖然法院同意委任接管人接管龍球的股份,但法院拒絕繼續維持針對開曼凱普松和龍球的Chabra禁制令。法院尤其認為開曼凱普松的資產無法用於執行該判決,即本案不屬於第二情形。
  1. Paloma申請委任接管人接管龍球股份,並不涉及開曼凱普松或其資產。
  2. 即使接管人獲委任接管龍球之股份後,接管人可更換龍球董事,而該等董事可能以龍球之名針對開曼凱普松提起訴訟,但這並沒有使開曼凱普松成為NCAD,故並不屬於第二情形。否則,這將意味著Chabra管轄權可以延伸至判定債務人之子公司(而非債務人本身)可能對其提出申索的任何第三方。法院認為,Chabra管轄權並不能以此方式無限延伸。
  3. 無論如何,目前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通過將開曼凱普松清盤或委任接管人接管開曼凱普松的股份的方式,判定債權人(即Paloma)可將開曼凱普松的資產用於執行該判決。
  1. 法院也無法得出開曼凱普松有脫產的實在風險的結論,就此也大致上同意了開曼凱普松在此問題上的論點。

結論

  1. 鑒於Chabra管轄權的特殊性(即其凍結第三方資產的能力),法院謹慎行使其酌情權再自然不過。申請人對這些第三方既無實質訴由,這些第三方也沒有採取行動阻礙司法制度之運行,法院有必要採取審慎態度以保障無辜第三方的權益。正如上述案例研究所示,雖然Chabra管轄權”可能具有極其廣泛的適用性“,但該管轄權的適用範圍仍是有所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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