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 | Chabra禁制令的适用范围:案例研究

简介

  1. Chabra禁制令,取名自TSB Private Bank International SA v Chabra [1992] 1 WLR 231一案,是一种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一般针对原告人没有任何诉因的第三方(原告人不具诉因的被告人(non-cause of action defendant),”NCAD“)发出,以确保被告人(原告人具诉因的被告人(cause of action defendant),”CAD“)的资产得以有效地被冻结,从而协助执行针对CAD的任何判决。
  1. 如时任香港高等法院上诉庭法官关淑馨(现为上诉庭副庭长)在XY, LLC v Jesse Zhu [2017] 5 HKC 479案中所言,法院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以下其中一个情况发生,其则可考虑颁布Chabra禁制令:
  1. NCAD持有或已从CAD处收受由CAD实益持有或拥有一定所有权的资产;或
  2. 在成功取得针对CAD的判决的前提下,判定债权人(即原告人)已经或可能得以通过最终可由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强制NCAD协助(例如强制NCAD交出其资产)判定债权人执行针对CAD的判决。
  1. 此外,申请人/原告人在申请Chabra禁制令时还需向法庭证明以下数点:
  1. NCAD在香港司法管辖区内有资产(从而使得本地资产冻结令有实际意义);
  2. 法院颁发禁制令是利大于弊的;及
  3. NCAD脱产的风险确实存在,令原告人无法得以有效执行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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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般而言,上开第2(2)段所提的第二种情形(”第二情形“)“有可能具有极其广泛的适用性”。为了解其适用范围,我们将以最近实战经验为例,于下文进行案例研究。

案例研究:Paloma Company Limited v Capxon Electronic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 & Ors [2020] HKCFI 3050 (由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陈静芬审理)

  1. 在此案中,我们代表被申请人,即龙球有限公司(”龙球“)及其最终母公司Capxon International Electronic Company Limited(”开曼凯普松“),成功解除Paloma Company Limited(”Paloma“)针对龙球和开曼凯普松的资产(包括后者直接或间接持有的14家子公司,其中大部分为海外公司)提出的Chabra禁制令,最终双方达成和解。

Paloma提出Chabra禁制令的背景

  1. Paloma在日本获得了针对丰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丰宾“)的仲裁裁决后,获香港法院批准在港以与判决相同的方式对台湾丰宾执行该仲裁裁决(”该判决“)。
  1. Paloma主张其一直无法有效执行该判决,主要原因是台湾丰宾全资直属子公司龙球的资产经两名任职龙球及开曼凯普松董事的自然人(“公司负责人”)策划,被转移到开曼凯普松旗下的其他公司,令Paloma无法有意义地执行该判决。
  1. 为有效执行该判决,Paloma有意向香港法院申请接管龙球的股份。在此申请前,为确保龙球、开曼凯普松资产现状得以维持以利Paloma将其等资产用以执行该判决,Paloma向法院单方面成功申请针对龙球及开曼凯普松资产的Chabra禁制令,且随后向法院申请维持Chabra禁制令。

支持和反对Chabra禁制令的主要理由

段落 案件当事方 主要论点
9. 本案是否属于第二情形
(1) Paloma 接管人获委任接管龙球股份后,接管人则可以以龙球之名对开曼凯普松提起诉讼。Paloma主张,龙球具有针对开曼凯普松的充分的可争辩理据(good arguable claims),其中包括开曼凯普松明知公司负责人身为龙球及开曼凯普松董事转移龙球之资产却仍收取有关资产(即knowing receipt)。
(2) 凯普松 有关资产转移乃凯普松集团日常业务过程中进行的正常交易。
10. 龙球和开曼凯普松是否确实存在脱产的风险
(1) Paloma 龙球和开曼凯普松因公司负责人而脱产的风险确实存在。虽然开曼凯普松(当时仍)是上市公司,但其董事会由公司负责人控制:开曼凯普松的董事会由8名董事组成,惟其中5名是公司负责人及其亲属。
(2) 凯普松 未有证据证明公司负责人控制了开曼凯普松的董事会,或具能力促使开曼凯普松脱产。即使如Paloma所主张出现脱产情形,所有资产也仍掌握在开曼凯普松旗下其他子公司中,未有出现令开曼凯普松脱产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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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决定

  1. 虽然法院同意委任接管人接管龙球的股份,但法院拒绝继续维持针对开曼凯普松和龙球的Chabra禁制令。法院尤其认为开曼凯普松的资产无法用于执行该判决,即本案不属于第二情形。
  1. Paloma申请委任接管人接管龙球股份,幷不涉及开曼凯普松或其资产。
  2. 即使接管人获委任接管龙球之股份后,接管人可更换龙球董事,而该等董事可能以龙球之名针对开曼凯普松提起诉讼,但这幷没有使开曼凯普松成为NCAD,故并不属于第二情形。否则,这将意味着Chabra管辖权可以延伸至判定债务人之子公司(而非债务人本身)可能对其提出申索的任何第三方。法院认为,Chabra管辖权幷不能以此方式无限延伸。
  3. 无论如何,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通过将开曼凯普松清盘或委任接管人接管开曼凯普松的股份的方式,判定债权人(即Paloma)可将开曼凯普松的资产用于执行该判决。
  1. 法院也无法得出开曼凯普松有脱产的实在风险的结论,就此也大致上同意了开曼凯普松在此问题上的论点。

结论

  1. 鉴于Chabra管辖权的特殊性(即其冻结第三方资产的能力),法院谨慎行使其酌情权再自然不过。申请人对这些第三方既无实质诉由,这些第三方也没有采取行动阻碍司法制度之运行,法院有必要采取审慎态度以保障无辜第三方的权益。正如上述案例研究所示,虽然Chabra管辖权”可能具有极其广泛的适用性“,但该管辖权的适用范围仍是有所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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