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 | 內地與香港企業破產及強制清盤制度比較及香港最新判例法動向

第一部:內地與香港破產/強制清盤制度比較

內地企業破產清算
(債權人申請)
香港企業強制清盤
(債權人申請)
申請標準: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

1.根據現行司法解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

  • 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
  • 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 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2.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

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債權人提交的破產申請書中通常要求說明債務人存在《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的情形的事實和理由(參見下文“受理標準)。這無疑將債權人申請破產的標準提升到了新的高度。

申請標準:公司無力償付(unable to pay)10,000港元或以上的債務。

1. 個人破產 vs 企業清盤

與內地不同(注:內地沒有針對個人破產的概念),在香港法項下,除了針對企業債務人,債權人也可向法院申請自然人債務人破產。申請個人破產的標準及程序與申請企業強制清盤的標準及程序相類同。

2. 法定要求償債書(statutory demand)

在香港法項下,若債權人向債務人送達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內列債務人到期應支付款項(需是一項確定的金額)),而債務人未能在受送達後的21天內償還債款,則債務人將被視為“無力償付”,債權人可徑行提出破產/清盤呈請(petition)。

受理標準:在最終決定是否受理破產案件時,法院將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二條進行判斷,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債務人資不抵債或顯失清償能力。

從法律規定層面,人民法院認定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的情形有兩種,分別是“到期不能清償債務+資不抵債”和“到期不能清償債務+明顯缺乏清償能力”。隻有符合這兩種情形之一時,法院才會受理。

  1. 裁定受理破產案件之前,法院會進行兩層審查。第一層審查是指人民法院首先對債權債務關系進行確認,並確定債項是否到期和得到清償。該審查代替了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仲裁程序對債權債務關系的審理、判定,故在理論上,債權人在提起破產程序之前,無需先行獲得生效的判、裁決。第二層審查是指針對 “資不抵債”及“顯失償債能力”的審查。
  2. 然而在實務中,人民法院更傾向於以現有的判、裁決或者強制執行不成功的情形作為是否受理破產申請的依據。因為現有的判、裁決已經對第一層審查的內容(即債權債務關系、償還期限、清償情況等)有了明確的結論。

另一方面,執業律師也更傾向於在獲得生效的判、裁決之後,再行申請債務人破產,以確保人民法院能夠裁定受理。

總的來說,在內地,破產案件受理難,是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的共識。破產受理需要經過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兩道關卡,各地立案/受理標準不統一,審查時間長,加上法院對破產案件社會效應的考量,綜合導致了破產案件受理困難的現狀,並抑制了債權人通過破產程序實現權利救濟的需求。

與內地實務操作不同,香港法項下並無“受理”的概念。法庭既不會對債權人的案件進行實質審查,亦不會要求債權人提供生效的法律文書,以供其決定受理與否。是否真正存在清盤的原因,只能經過法院審理予以確定。

如果債務清晰,而債務人又沒有實質抗辯理由,債權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請讓債務人破產/清盤,毋需先經年累月取得錢債判決、裁決(就算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仲裁協議,甚至仲裁在進行中,也不管仲裁是否在香港或他地進行,詳參下文 “樂視體育案”)。

因此香港法庭針對破產/清盤案件的門檻較大陸法院低,債權人也能夠更加熟悉、合理地運用破產/清盤破產程序來尋求司法救濟。根據香港破產管理署的統計,2018年1月至5月間,共有3256件破產/清盤案件,法院平均每周處理的聆訊有42宗。

  1. 提出呈請:若債務人在法定要求償債書的21天後,未能償還欠款或做出令債權人滿意的解釋,則債權人可依下列程序提出清盤呈請:
    • 向香港破產管理署繳付一筆11,250港元的費用;
    • 前往高等法院登記處繳交法庭費用1,045港元並提交呈請書;
    • 取得首次聆訊的日期(首次聆訊通常安排在4-6星期之後);
    • 向法院提交誓章證據,核實呈請書;
    • 向債務人送達並公告(登報及刊憲)呈請書。
  1. 清盤程序開始後(即提交呈請書後),根據《公司條例》第182條,有關被申請清盤的公司之任何產權處置將會失效。換句話說,該公司的資產不得轉移,而銀行通常亦會在清盤程序開始後便凍結該公司的賬戶。
  1. 這種直搗黃龍且務必高調的申請,(如上所述,相關申請須以登報、刊憲方式公告),必定會引起公眾的注意(包括商界,尤其是金融機構),從而會對老賴且有商業活動的債務人造成巨大壓力,提高速戰速決兼節約律費的和解機會。

 

第二部:香港最新清盤案件簡介

案例 Southwest Pacific Bauxite (HK) Ltd
(HCCW 277/2017) 簡稱“Lasmos案”
Hong Kong Sports Industrial Development Ltd
(HCCW 66/2018) 簡稱“樂視體育案”
判決日期 2018年3月2日 2018年6月4日
關鍵案情
  • 本案中,呈請人主張債務人公司依照一份合約支付其報酬約26萬美金。

  • 呈請人先向債務人公司發送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並於之後提出針對債務人公司的清盤呈請。

  • 債務人方面指出,呈請人主張的所謂報酬從未得到雙方的一致同意。

  • 該份合約包含一則仲裁條款:若由合約引致的爭議,雙方應通過調解解決;若調解不成,則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

  • 本案緣起一份由呈請人(petitioner)與樂視體育之間簽訂的協議。該協議約定,樂視體育需分4期向呈請人償還一筆款項,約4千萬美金。然而,樂視體育僅實際償還2期款項,仍拖欠呈請人約1300萬美金;
  • 就上述欠款,呈請人於新加坡提出針對樂視體育的仲裁程序。與此同時,呈請人亦於香港法院提起針對樂視體育的清盤程序。

裁判結果 駁回清盤呈請 頒令將樂視體育清盤
裁判理由

香港高院(Harris J)認為(1)當債務人對構成清盤呈請基礎的債務提出異議(即,沒有就款項的計算、付款安排、付款期限做任何約定);且(2)引致該債項的協議包含一則仲裁條款,當(3)債務人要求將關於該債項的爭議付諸仲裁解決,則債權人提出的清盤呈請應被駁回。

香港高院(Harris J)認為樂視體育無法提出實質證據證明1300萬美金的欠款存在任何爭議,故法院可徑行做出將樂視體育清盤的命令,而無需中止清盤程序給新加坡仲裁讓路以等待仲裁的結果出爐。

作者觀點
  1. Harris J(夏利士法官)是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專事公司(包括公司清盤)案件的法官。一般來說,除非上訴庭(The Court of Appeal)作出不同的判決, Harris J的判詞在香港公司法領域極具權威性,對以後同級或以下的法庭具有約束力。

  1. 結合Harris J兩則近期判例,當債務人就構成清盤基礎的債務提出異議時,法院仍需要審閱債務人提交的證據,以查確債務人是否提出實質性的抗辯理由(bona fide defence on substantial grounds),否則就算引致該債務的協議包含仲裁協議或者有關於該債務的仲裁程序正在進行,法院仍會行使其職權,直接頒令將債務人公司清盤。

作者:

內地企業破產清算部分,由中銀律所閆鵬和律師團隊撰寫;
香港企業強制清盤及香港最新清盤案件簡介部分,由LT LAWYERS律所劉國茂律師團隊撰寫。

2018年7月18日

特別聲明

本文內容並不構成香港LT Lawyers律所出具的任何法律意見或建議。如有任何查詢,請聯繫本所主管律師劉國茂。若您擬就本文中提及的事項採取任何行動,請先諮詢專業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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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國茂
香港 LT LAWYERS 律所主管律師
業務領域:國際爭議解決、審計及財報調查、金融監管及合規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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閆鵬和
北京中銀律師事務所執行合伙人
業務領域:投資與並購、證券與資本市場、公司綜合類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