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 | 内地与香港企业破产及强制清盘制度比较及香港最新判例法动向

第一部:内地与香港破产/强制清盘制度比较

内地企业破产清算
(债权人申请)
香港企业强制清盘
(债权人申请)
申请标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1.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 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 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 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2.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债权人提交的破产申请书中通常要求说明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情形的事实和理由(参见下文“受理标准”)。这无疑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标准提升到了新的高度。

申请标准:公司无力偿付(unable to pay)10,000港元或以上的债务。

1. 个人破产 vs 企业清盘

与内地不同(注:內地没有针对个人破产的概念),在香港法项下,除了针对企业债务人,债权人也可向法院申请自然人债务人破产。申请个人破产的标准及程序与申请企业强制清盘的标准及程序相类同。

2. 法定要求偿债书(statutory demand)

在香港法项下,若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一份法定要求偿债书(内列债务人到期应支付款项(需是一项确定的金额)),而债务人未能在受送达后的21天内偿还债款,则债务人将被视为“无力偿付”,债权人可径行提出破产/清盘呈请(petition)。

受理标准:在最终决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时,法院将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进行判断,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债务人资不抵债或显失清偿能力。

从法律规定层面,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有两种,分别是“到期不能清偿债务+资不抵债”和“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只有符合这两种情形之一时,法院才会受理。

    1. 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法院会进行两层审查。第一层审查是指人民法院首先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并确定债项是否到期和得到清偿。该审查代替了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仲裁程序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审理、判定,故在理论上,债权人在提起破产程序之前,无需先行获得生效的判、裁决。

第二层审查是指针对 “资不抵债”及“显失偿债能力”的审查。

    1. 然而在实务中,人民法院更倾向于以现有的判、裁决或者强制执行不成功的情形作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依据。因为现有的判、裁决已经对第一层审查的内容(即债权债务关系、偿还期限、清偿情况等)有了明确的结论。

另一方面,执业律师也更倾向于在获得生效的判、裁决之后,再行申请债务人破产,以确保人民法院能够裁定受理。

总的来说,在内地,破产案件受理难,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破产受理需要经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道关卡,各地立案/受理标准不统一,审查时间长,加上法院对破产案件社会效应的考量,综合导致了破产案件受理困难的现状,并抑制了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权利救济的需求。

与内地实务操作不同,香港法项下并无“受理”的概念。法庭既不会对债权人的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亦不会要求债权人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以供其决定受理与否。是否真正存在清盘的原因,只能经过法院审理予以确定。

如果债务清晰,而债务人又没有实质抗辩理由,债权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让债务人破产/清盘,毋需先经年累月取得钱债判决、裁决(就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甚至仲裁在进行中,也不管仲裁是否在香港或他地进行,详参下文 “乐视体育案”)。

因此香港法庭针对破产/清盘案件的门槛较大陆法院低,债权人也能够更加熟悉、合理地运用破产/清盘破产程序来寻求司法救济。根据香港破产管理署的统计,2018年1月至5月间,共有3256件破产/清盘案件,法院平均每周处理的聆讯有42宗。

  1. 提出呈请:若债务人在法定要求偿债书的21天后,未能偿还欠款或做出令债权人满意的解释,则债权人可依下列程序提出清盘呈请:
    • 向香港破产管理署缴付一笔11,250港元的费用;
    • 前往高等法院登记处缴交法庭费用1,045港元并提交呈请书;
    • 取得首次聆讯的日期(首次聆讯通常安排在4-6星期之后);
    • 向法院提交誓章证据,核实呈请书;
    • 向债务人送达并公告(登报及刊宪)呈请书。
  1. 清盘程序开始后(即提交呈请书后),根据《公司条例》第182条,有关被申请清盘的公司之任何产权处置将会失效。换句话说,该公司的资产不得转移,而银行通常亦会在清盘程序开始后便冻结该公司的账户。
  1. 这种直捣黄龙且务必高调的申请,(如上所述,相关申请须以登报、刊宪方式公告),必定会引起公众的注意(包括商界,尤其是金融机构),从而会对老赖且有商业活动的债务人造成巨大压力,提高速战速决兼节约律费的和解机会。

 

第二部:香港最新清盘案件简介

案例 Southwest Pacific Bauxite (HK) Ltd
(HCCW 277/2017) 简称“Lasmos案”
Hong Kong Sports Industrial Development Ltd
(HCCW 66/2018) 简称“乐视体育案”
判决日期 2018年3月2日 2018年6月4日
关键案情
  • 本案中,呈请人主张债务人公司依照一份合约支付其报酬约26万美金。

  • 呈请人先向债务人公司发送一份法定要求偿债书,并于之后提出针对债务人公司的清盘呈请。

  • 债务人方面指出,呈请人主张的所谓报酬从未得到双方的一致同意。

  • 该份合约包含一则仲裁条款:若由合约引致的争议,双方应通过调解解决;若调解不成,则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 本案缘起一份由呈请人(petitioner)与乐视体育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乐视体育需分4期向呈请人偿还一笔款项,约4千万美金。然而,乐视体育仅实际偿还2期款项,仍拖欠呈请人约1300万美金;
  • 就上述欠款,呈请人于新加坡提出针对乐视体育的仲裁程序。与此同时,呈请人亦于香港法院提起针对乐视体育的清盘程序。

裁判结果 驳回清盘呈请 颁令将乐视体育清盘
裁判理由

香港高院(Harris J)认为(1)当债务人对构成清盘呈请基础的债务提出异议(即,没有就款项的计算、付款安排、付款期限做任何约定);且(2)引致该债项的协议包含一则仲裁条款,当(3)债务人要求将关于该债项的争议付诸仲裁解决,则债权人提出的清盘呈请应被驳回。

香港高院(Harris J)认为乐视体育无法提出实质证据证明1300万美金的欠款存在任何争议,故法院可径行做出将乐视体育清盘的命令,而无需中止清盘程序给新加坡仲裁让路以等待仲裁的结果出炉。

作者观点
  1. Harris J(夏利士法官)是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专事公司(包括公司清盘)案件的法官。一般来说,除非上诉庭(The Court of Appeal)作出不同的判决, Harris J的判词在香港公司法领域极具权威性,对以后同级或以下的法庭具有约束力。

  1. 结合Harris J两则近期判例,当债务人就构成清盘基础的债务提出异议时,法院仍需要审阅债务人提交的证据,以查确债务人是否提出实质性的抗辩理由(bona fide defence on substantial grounds),否则就算引致该债务的协议包含仲裁协议或者有关于该债务的仲裁程序正在进行,法院仍会行使其职权,直接颁令将债务人公司清盘。

作者:

内地企业破产清算部分,由中银律所闫鹏和律师团队撰写;
香港企业强制清盘及香港最新清盘案件简介部分,由LT LAWYERS律所刘国茂律师团队撰写。

2018年7月18日

特别声明

本文内容并不构成香港LT Lawyers律所出具的任何法律意见或者建议。如有任何查询,请联系本所主管律师刘国茂。若您拟就本文中提及的事项采取任何行动,请先咨询专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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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茂
香港 LT LAWYERS 律所主管律师
业务领域:国际争议解决、审计及财报调查、金融监管及合规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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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鹏和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
业务领域:投资与并购、证券与资本市场、公司综合类业务